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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再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原名陳穗菁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66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5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審理時,告訴人乙○○未到庭。而聲請人當時正因另案在監服刑,所有行李,寄回父母家中,雖囑託家人尋找告訴人簽立之乙○○以英文名字Richard於民國93年4月1日所立之「借據」及93年4月15日所立之「切結書」影本,以證明支票與前開借款有關,並非聲請人偽造,惟家人遍尋無著。茲聲請人服刑期滿,回家終於找到前開告訴人所簽名之「借據」及「切結書」影本,此可證明聲請人之前抗辯非虛,此為聲請人發現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一)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參照)。(二)次按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出獄返家後,找到告訴人即證人乙○○以英文名字Richard於民國93年4月1日所立之「借據」及93年4月15日所立之「切結書」影本二紙,主張係新證據,聲請再審。惟因蔡崇瀚迭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及更 (一)審傳喚、拘提未到,於本審中,亦經傳喚無著,此有原審及本院前審傳票、拘票及再審程序中之傳票等可稽,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告訴人蔡崇瀚既已多次傳拘無著,聲請人復稱願意於三星期內,自行訪查證人乙○○下落陪同到法院說明真相。茲逾期亦未見查報證人新址及陪同到院說明。因此該二紙「借據」、「切結書」影本,因無從取得原本,以供查證是否真實,並不能該當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且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綜上所陳,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因為再審之聲請已予以駁回,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逸柔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