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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更(一)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受刑人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聲請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參與組織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因另犯妨害自由、違反電信法、持有刀械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214 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所受上開之刑於民國90年10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嗣被告經傳喚拘提未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其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訖今已逾3年,惟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3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另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4項、第5項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斟酌以為裁量;被告逃亡未到案執行保安處分,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爰聲請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號、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是否裁定准許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仍應審究執行該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是否得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並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三、次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9條著有明文(修正前該法條係規定:刑法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依其修正立法說明記載:「⒈本條現行(即修正前)規定,僅針對本(刑)法第86條至第91條所定之保安處分而設,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等特別法宣告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如不能適用此一規定,前受處分人是否須接受處分之執行,永在不確定狀態中,殊非所宜,爰將『第86條至第91條之』句,修正為『保安處分』……⒊現行條文就保安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採許可執行制度,而不適用時效規定。至法院於如何情形,應許可執行,現行條文未規定其實質要件。按各種保安處分經修正後業已增訂其實質要件,而原來宣告各該保安處分之實質要件,應即為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本條既仍採許可執行制度,則逾三年後是否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故參考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之體例,規定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準此,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所宣告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應有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則此項強制工作於受處分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者,法院依聲請於裁定是否許可其執行時,即應詳酌原宣告強制工作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年,經本院於87年11月10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而確定,於87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89年7月11日假釋出獄,於90年10月3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雖因受刑人經逃匿經通緝,始終未到案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自90年10月4日起迄今已逾7年,惟受刑人自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迄今業已逾10年,並無再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現已無犯罪之習慣,從而實無令受刑人強制工作以矯正其犯罪習慣之必要。次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之89年8月1日至90年10月3日止,再自假釋期滿後至94年3月25日止,均受雇於台北市立崇喜老人養護所,此有臺灣土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 (見臺灣土林地方法院檢察89年執護字第328號卷)、台北市立私立崇喜老人養護所在職證明 (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0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可證;又受刑人亦提出財團法人台北市立私立慧華老人養護所感謝狀2紙、財團法人台北市社區銀髮族服務協會感謝狀1紙、台北市北投區林泉里里長所發擔任義工證明書1紙及台北市立崇嘉老人養護所在職證明1紙為憑 (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0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可見受刑人自92年6月至93年5月間,亦有從事社區志工服務,足認受刑人自假釋後已從事正當工作。參以受刑人已於融入社會正常生活逾7年之久,倘現裁定令其施以強制工作,反有使其脫離正常社會生活,顯與強制工作之目的在於使受刑人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之目的相違。是以,本院衡酌受刑人已在社會中生活多年,且並無證據顯示受刑人仍有犯罪之習慣,令其繼續強制工作並無法達到矯治之目的,故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況受刑人自90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依刑法第79條規定以已執行論,是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應執行日,係自90年10月4日起算,雖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強制工作3年,傳喚拘提無著後,經該署以90年北檢茂實緝字第3282號發布通緝,迄95年6月30日撤銷通緝。然保安處分非屬刑之執行,並無刑法第85條行刑權時效停止之適用,是本件至97年10月3日已滿7年,依刑法第99條規定,亦應不予執行。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許可執行強制工作,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