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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10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0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3、4、5、6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4、5、6所載,其中附表編號3已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附表編號4、5、6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盜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5、6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之罪,依規定不予減刑,仍應與附表編號3,及附表編號4、5、6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判決確定,於合併定執行刑時,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本院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㈤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5年9月又9日,於86年9月5日起算,96年3月2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餘刑期為5年1月又12日等情,有臺灣宜蘭監獄96年11月15日宜監教字第0961101175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指揮書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所受犯附表所示各罪均未執行完畢,亦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5、6所示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予減刑,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7年3月;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2年8月,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罪名欄及附表編號2、

3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記載錯誤,爰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