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0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九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之罪,各減為叁月、伍月、叁月、陸月,與附表編號二、五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之山坡地保育條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重利及偽造文書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五所列不應減刑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法 官 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