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0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九四號),經本院裁定後,嗣發現有誤,茲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案件之審理,以被告生存於世為前提,倘其人既已死亡,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款受判決已死亡者,仍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外,法院為裁判之對象即不存在,於訴訟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甚明,是本於同一法理,於一般聲請案件,即應駁回聲請。
二、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重利及偽造文書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五所列不應減刑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甲○○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死亡,有同年六月五日台灣雲林第二監獄雲二監總籍字第0972103356號函及死亡除戶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檢察官未察,遽行於同年五月四日聲請,本院原裁定准許,嗣於囑託上揭監獄送達裁定正本時,發現上情,應認原裁定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關於裁定得為自省救濟之法理,將原裁定撤銷,改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法 官 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