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0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3、5、6、7 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5、6、7 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5、6、7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故一裁定雖曾經就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嗣後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非字第2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之罪,雖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本件受刑人應減之有期徒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 年。然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重新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受刑人各罪即減刑與不應減刑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周煙平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