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1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盜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以及附表編號4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所處有期徒刑2年之無故離去職役罪,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而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3之犯罪於減刑後,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以及附表編號4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汝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