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13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業務侵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78(民國,下同)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復經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3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北地檢署78年執字第4256號於79年4月17日至同年8月16日指揮執行完畢。因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17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經三次更為審判後,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復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發交臺北地檢署96年度執更字第284號執行,但檢察官於96年3月20日案件進行單批示「執畢無庸再指揮執行」。㈡刑事訴訟法第458條上段:「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上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執更字第284號,檢察官並未指揮指行,亦無指揮書存在,有上開裁定可稽。㈢是故,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9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確定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尚未執行,請均院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准予裁定減刑云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易言之,應減刑之罪,於判決確定後,已經執行完畢者,即不在該條例減刑之列。又,有期徒刑因羈押等原因折抵刑期而執行完畢,該執行完畢之日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日期為準,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所犯業務侵占罪(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77年度偵字第8521號),前經本院於78年7月7日以
78 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再經最高法院於78年10月19日以78年度臺上字第43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受刑人於79年4月17日入監執行,迄79年8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
㈡其後因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再經最高法
院於92年8月28日以92年度臺非字第317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而發回本院更為審判。此後,經最高法院3次發回更審,又經本院於95年7月27日以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再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再經最高法院於96年2月15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9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受刑人上揭經判處之有期徒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執更字第284號執行,經承辦檢察官於96年3月20日指揮執行後,以所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再減為有期徒刑2月」,因受刑人之前業經執行有期徒刑4月,而認已折抵刑期執行完畢,毋庸更予執行而結案。
㈣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刑,既經檢察官於96年3月20日指揮執行
並折抵刑期執行完畢,則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於指揮執行之日,已經執行完畢,自不得再予聲請減刑。本件受刑人減刑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嘉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