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2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五六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其所犯附表編號4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其所犯附表編號6之犯罪,應減刑,詳如附表編號6所載,與附表編號5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6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2、3之罪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6之罪與附表編號5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妃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