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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12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2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號(現另案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貳、肆、伍、陸、柒、捌、玖、拾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貳、肆、伍、陸、柒、捌、玖、拾所載。附表編號壹、貳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列編號參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肆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編號伍、陸、柒、捌、玖、拾之犯罪,與附表所列編號拾壹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期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5、6、7、8、9、

10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之犯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就附表所列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4之犯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附表編號5、

6、7、8、9、10之犯罪,與附表所列編號1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檢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相關判決書前來。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2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