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376號聲 請 人 甲○○即受刑 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茲聲請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等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下同)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8號裁定減刑在案;又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2 、3 之罪,另由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4 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796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在案;再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4 之罪,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20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2351號判決判拘役50日,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拘役
25 日 在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68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96 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351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等4 罪部分聲請減刑,係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減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於法不合。另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5 之罪,所犯係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宣告行為有期徒刑14年(已逾有期徒刑1 年6月),亦有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474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憑,此部份自不得減刑之。至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若其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數罪併罰要件,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聲請之,聲請人並不得自行聲請。綜上,聲請人就其所犯附表編1 至編號5 等5 罪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