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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13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3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案號:97年度聲減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造偽造文書、違反著作權法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