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45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8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執畢),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助正字第115號),因上該兩案件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亦即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前,犯數罪有兩裁判以上之罪,依法應予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犯罪日期係96年4月24日前所犯之罪,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聲請本院依法減刑後,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於民國93年3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11日下午4時許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狀誤載為1年6月),此部分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2號裁定准許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在案,有受刑人本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及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就上開二罪重複聲請本院裁定減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受刑人不得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聲請減刑,其聲請程序顯不合法,不應准許。
(二)又受刑人於95年間所犯加重竊盜案件部分,雖犯罪日期係為96年4月24日前,經本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此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應減刑之罪,是受刑人此部分犯罪,應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
(三)受刑人所犯上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加重竊盜罪,本院均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裁定減刑,已如前述,本件聲請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受刑人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規定,聲請本院就上述受刑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加重竊盜等3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方屬適法。依前揭說明,受刑人上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加重竊盜等3罪,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依法尚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