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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14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4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婚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婚姻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妨害婚姻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