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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14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41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4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本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民國87年5月20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抗告人所為犯罪行為之日期既在83年1月14日至86年10月2日間、其所觸犯之法條均為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其犯罪行為之判決確定日期均係在83年7月12日至87年3月24日間,故本件抗告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自有上開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16條之適用,合先陳明。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97年聲減字第14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具狀提起抗告,惟其所犯之罪,依上開說明,應以本院為終審法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之規定,抗告人就本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提起抗告。茲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定最後雖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但係屬誤繕,抗告人尚難據此而得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