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5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七七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載;又其中附表編號二、四、五所減得之刑,並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
二、四、五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而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除了附表編號一之外,就附表編號二、四、五之犯罪於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偽造文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經本院調閱各該判決書審核後,認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五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原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各罪(附表編號一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減刑後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爰依上揭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即符規定。本院斟酌上開規定、各罪所量處之刑及已減少之刑度,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四、五之罪所減得之刑,並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合計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為適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五月 │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犯 罪 日 期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九日採尿前九十六│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日起至九十年一││ │小時內 │六月十一日止 │月十六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署八十九│士林地檢署九十年│士林地檢署八十九││ │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度毒偵字第一一0│年度偵字第八三八││年 度 案 號 │九三、二二九0號│三號 │七號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 號│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事實審│ │一一一九號 │九四號 │三八八0號 ││ ├────┼────────┼────────┼────────┤│ │判決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 │十日 │九日 │一日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 號│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判 決│ │一一一九號 │九四號 │三八八0號 ││ ├────┼────────┼────────┼────────┤│ │判 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十一年一月十八│九十一年三月十四││ │確定日期│五日 │日 │日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十條第二項 │第十條第二項 │、第二百十條、第││ │ │ │三百三十九條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不合減刑要件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 │款 │ │├────────┼────────┼────────┼────────┤│減刑後刑期及褫奪│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不予減刑 ││公權期間或罰金額│又十五日 │ │ │├────────┼────────┴────────┴────────┤│備 註│ │└────────┴──────────────────────────┘┌────────┬────────┬────────┐│編 號 │ 四 │ 五 │├────────┼────────┼────────┤│罪 名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一年 │├────────┼────────┼────────┤│犯 罪 日 期 │八十九年十一月初│九十年三月至九十││ │某日至八十九年十│年五月中旬 ││ │二月十九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署九十二│士林地檢署九十年││ │年度偵字第五0一│度偵字第六二九九││年 度 案 號 │0號 │號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 號│九十四年度上訴字│九十四年度上更一││事實審│ │第二0七七號 │字第三三一號 ││ ├────┼────────┼────────┤│ │判決日期│九十四年八月十八│九十四年九月十三││ │ │日 │日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 號│九十四年度上訴字│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判 決│ │第二0七七號 │字第三三一號 ││ ├────┼────────┼────────┤│ │判 決│九十四年九月十五│九十四年十月十一││ │確定日期│日 │日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二一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一0條、第三│第八條第二項 ││ │三九條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 │款 │├────────┼────────┼────────┤│減刑後刑期及褫奪│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公權期間或罰金額│ │ │├────────┼────────┴────────┤│備 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