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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15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568號

98年度聲減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犯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一至四之罪及編號五至九之罪、編號十至十二之罪與編號十三、十四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分別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三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聲請裁定減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附表所列編號一至四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時(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六0號),定應執行刑三年十月;又附表所列編號五至九之犯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八0號)定執行刑二年四月,編號十三、十四之犯罪,前經本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一四號﹚定執行刑三年八月,依上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五項規定,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

三、綜上,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