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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15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502號

97年度聲減字第15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受刑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775 號),裁定如下:

主 文甲○○觸犯贓物等罪,均減刑如附表,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拾伍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觸附表贓物等罪,經判處刑罰確定。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