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522號聲 請 人 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㈠於民國81年間犯麻藥、煙毒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9月,於85年 5月22日假釋。㈡於86年間再犯麻藥及煙毒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4年。㈢於88年間再犯販賣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又上揭㈠之罪經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為 2年11月20日,與後續㈡之4年、㈢之12年徒刑( 自88年8月12日起至107年4月7日止),係合併計算刑期,接續執行,亦無從割裂。上揭㈠、㈡之罪應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聲請就上揭㈠、㈡之罪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應減刑之罪須以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 1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 1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㈠聲請人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3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7月,違反藥事法6月,定應執行1年),於83年10月 2日確定,再於83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6月、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3年4月,應執行3年8月),於84年 2月23日確定,上開二裁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84 年度聲字第8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於85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2年11月20日,並於9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㈡聲請人因於86年4月中旬至86年
6 月17日間,連續多次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 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3年6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8月,應執行4年)確定,刑期起算日91年8月1日,並於95年4月7日執行完畢。㈢ 聲請人於88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 95年4月8日,執行期滿日為107年4月7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執更甲字第226-1號、87年度執甲字第778號、91年度執甲字第1533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及本院86年度訴字第5791號判決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減刑之上揭㈠、㈡之罪,均已執行完畢,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聲請人以上揭㈠、㈡、㈢之罪係接續執行,主張上揭㈠、㈡之罪尚未執行完畢,顯不可採。又聲請人係在上揭㈠之罪之判決確定後,犯上揭㈡之罪,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 七 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美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