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6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所列叁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三罪,經判決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又受刑人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最重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所定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該罪雖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亦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