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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1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四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所列之罪分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3項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修正前)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著有32年台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但其宣告刑未逾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均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均應予以減刑。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裁判確定之日前,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裁判確定之日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洪昌宏法 官 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