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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常業贓物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常業贓物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常業贓物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