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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1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 (下同)86 年間因煙毒、麻藥、竊盜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後,嗣經上訴本院判決確定,其數罪併罰定應合併執行19年,並於89年發監執行。惟其中所犯麻藥案件6個月有期徒刑、煙毒吸食案件3年2月有期徒刑,均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爰依法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4之罪,係不得減刑之案件,而所犯附表編號1、3應減刑之罪,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於86年10月7日、同年月17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4777號、86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附表編號1、3所示應減刑案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非本院;附表編號2、4部分,本院雖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然非屬得依上揭條例減刑之範圍,依法聲請人應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減刑,而不得向裁判不應減刑之罪之法院 (即本院)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