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