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三、五、六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載,附表編號六之犯罪,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之犯罪與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附表編號三、五之犯罪與附表編號四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三、五、六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三、五之犯罪與附表所列其餘(附表編號二、四)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