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脫逃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脫逃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1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條、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