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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4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聲請案號:97年度聲減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附表編號2之罪雖已減刑,毋庸再減,惟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規定,與附表編號1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