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遺棄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遺棄致人於死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3年3月9日犯遺棄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 (一)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由最高法院於
96 年8月23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9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93條第2項前段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旻弘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