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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4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煙毒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與附表編號4 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煙毒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4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聲請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