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52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579號),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至7項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至7;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犯罪所處刑罰,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8之犯罪,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時犯附表所列各罪,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刑罰確定。
二、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8的犯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並就附表編號2至7項犯罪(聲請書誤載為編號2至6項犯罪),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犯罪所處刑罰,定其應執行刑;就編號8的犯罪(聲請書誤載為編號7),併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查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