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5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煙毒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4、5、6 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4、5、6所載,其中附表編號2、3、4、5 與附表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褫奪公權拾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5、6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3、4、5之犯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8條第1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