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557號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2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及違反公司法等罪,經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詐欺罪,宣告刑未逾1年6月,與違反公司法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