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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6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6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應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附表編號3已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聲請書附表所載編號1、2偵察機關及案號欄有關「台北地檢85年偵字第23416號」之文字,應更正為「台北地檢85年偵字第23416、25839號」;編號2犯罪日期欄有關「85年9月13日」之文字,應更正為「85年9月、10月間某日」),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附表編號3已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