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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6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6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違反護照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參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護照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嘉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附表:

┌─────────┬────────┬────────┬────────┐│編 號│ 01 │ 02 │ │├─────────┼────────┼────────┼────────┤│罪 名│ 護照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8月 │ 12年 │ │├─────────┼────────┼────────┼────────┤│犯 罪 日 期│ 89年12月間 │ 90年11月22日 │ │├─────────┼────────┼────────┼────────┤│偵 察 機 關│ 臺北地檢署 │ 臺北地檢署 │ ││及 案 號 │ 90偵22399號 │ 90偵14270號 │ │├───┬─────┼────────┼────────┼────────┤│最 後│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案 號│ 92上訴412號 │ 91上訴279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 92年04月02日 │ 92年07月22日 │ │├───┼─────┼────────┼────────┼────────┤│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案 號│ 93台上3390號 │ 91上訴2792號 │ ││判 決├─────┼────────┼────────┼────────┤│ │ 確判日期 │ 92年06月19日 │ 92年08月21日 │ │├───┴─────┼────────┼────────┼────────┤│所 犯 法 條│護照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24條第3項 │第4條第2項 │ │├─────────┼────────┼────────┼────────┤│減 刑 後 宣 告 刑 │ 4月 │不符合減刑要件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