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7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3、4、5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4、5所載,與附表編號1、2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2年間犯盜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2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
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