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4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4所載。
甲○○犯附表編號1、2之罪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3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四罪,經判決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2、4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之罪與附表編號3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2之罪,減刑後之刑期固均未逾6月,惟與附表編號3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故就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洪光燦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