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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7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7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4、5、6 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4、5、6所載,附表編號1之犯罪,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4、5、6之犯罪與附表編號3、7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違反公司法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5、6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4、5、6之犯罪與附表編號3、7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