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00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示,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常業包攬訴訟罪,悉合於減刑條件,且係於通緝後自動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檢具歷審判決書各一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國文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一 │二 │├───────┼─────────────┼─────────────┤│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包攬訴訟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一年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刑法第157條、律師法第48條 │├───────┼─────────────┼─────────────┤│ 犯 罪 日 期 │86年5月間 │85年5月25日至88年5月24日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86 │86 ││ 案├───┼─────────────┼─────────────┤│年 │ 字 │偵 │偵 ││ 號├───┼─────────────┼─────────────┤│度 │ 號 │14766 │14766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最 │ │年│87 │87 ││ │案├─┼─────────────┼─────────────┤│ 後 │ │字│上訴 │上訴 ││ │號├─┼─────────────┼─────────────┤│ 事 │ │號│4507 │4507 ││ ├─┼─┼─────────────┼─────────────┤│ 實 │判│年│88 │88 ││ │決├─┼─────────────┼─────────────┤│ 審 │日│月│3 │3 ││ │期├─┼─────────────┼─────────────┤│ │ │日│4 │4 │├───┼─┴─┼─────────────┼─────────────┤│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年│90 │87 ││ 確 │案├─┼─────────────┼─────────────┤│ │ │字│台上 │上訴 ││ 定 │號├─┼─────────────┼─────────────┤│ │ │號│2724 │4507 ││ 日 ├─┼─┼─────────────┼─────────────┤│ │確│年│90 │88 ││ 期 │定├─┼─────────────┼─────────────┤│ │日│月│5 │3 ││ │期├─┼─────────────┼─────────────┤│ │ │日│3 │4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權期間或罰金額│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 附 註│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