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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8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8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327號),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並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㈣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編號㈠、㈡、㈢、㈤號之罪,雖依本條例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與編號㈠號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按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

定減刑基準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同條例所規定減刑之要件,依上揭規定,自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於裁判時,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苟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該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未適用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致科刑之結果不當,容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依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於其所犯懲治盜匪案件之假釋期間內

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分別犯附表所示之四起強盜(即附表編號㈠㈡㈢㈤不符減刑條件之罪)、一起搶奪(即附表編號㈣符合減刑條件之罪)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二八三五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罪刑,經受刑人甲○○上訴於本院,嗣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四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五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歷審判決書附卷可查。是本院乃該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而附表編號㈣之犯罪,經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該條例予以減刑,是以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後之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判決時,本應於裁判時,依該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甲○○此部分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乃漏未予諭知減刑,容有科刑結果不當之情事。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非提起本件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所得救濟,是檢察官上揭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