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952 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仍應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此提出聲請云云。
二、惟查:
(一)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寄藏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受刑人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而該寄藏贓物罪雖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得減刑,但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竊盜罪,雖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63號判刑確定在案,但係上開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應減刑之罪;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規定雖得減刑,但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亦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卷附上開判決各1份可稽。綜上所述,本件應減刑之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均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附表編號1、3部分),並非本院,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自不得向不應減刑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其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