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9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50歲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 2、3、5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5所載,附表編號2 犯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編號3、5之犯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4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79年10年11日至85年1 月10日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5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犯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3、5之犯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4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秋雄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