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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978 號刑事其他文書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並與附表編號1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二罪,經判決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後之刑期固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與編號1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故就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洪光燦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