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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9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9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盜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4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所犯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仍應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執行刑,爰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云云。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不合於減刑要件;而編號2所示之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31日以88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處罪刑並於89年2月21日確定在案(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欄有關「台灣高等法院」、「89上訴529號」、「89.03.29」之文字,應更正為「板橋地方法院」、「88訴1904號」、「88.12.31」;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欄有關「最高法院」、「89台上2938號」、「89.05.25」之文字,應更正為「板橋地方法院」、「88訴1904號」、「89.02.21」),所犯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之罪,惟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聲請減刑案件依法並無管轄權,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減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 罪 名 │盜匪 │詐欺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88.10.24 │88.10.25 │├────┼───────────┼───────────┤│偵查機關│板橋地院檢察署88偵2380│板橋地院檢察署88偵2380││、年度及│6號 │6號 ││案號 │ │ │├─┬──┼───────────┼───────────┤│最│法院│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89上訴529號 │88訴1904號 ││實├──┼───────────┼───────────┤│審│判決│89.03.29 │88.12.31 ││ │日期│ │ │├─┼──┼───────────┼───────────┤│確│法院│最高法院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89台上2938號 │88訴1904號 ││決├──┼───────────┼───────────┤│ │確定│89.05.25 │89.02.21 ││ │日期│ │ │├─┴──┼───────────┼───────────┤│所犯法條│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條第1項第1款 │ │├────┼───────────┼───────────┤│合於九十│ │第2條第1項第3款 ││六年罪犯│ │ ││減刑條例│ │ │├────┼───────────┼───────────┤│減刑刑期│ │有期徒刑3月 ││、褫奪公│ │ ││權期間或│ │ ││罰金額 │ │ │├────┼───────────┼───────────┤│附 註│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