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原名黃必悟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631號),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竊盜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編號1恐嚇取財未遂罪、編號3懲治盜匪條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原名黃必悟)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恐嚇取財未遂、竊盜及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聲請書所載附表編號1、2、3之偵查機關及案號欄有關「臺北地檢79年度偵字第13690號」之文字,應更正為「臺北地檢79年度偵字第13690、14730、15035、17465號」;附表編號1之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欄有關「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應予刪除;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有關「79年9月5日」之文字,應更正為「79年4月18日至79年9月5日」),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編號2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懲治盜匪條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惟查,編號1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原宣告刑為2年,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屬不得減刑之罪刑,故不予減刑,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而編號2之竊盜罪,經核符合減刑條件,應予准許,並與不應減刑之編號1、3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 罪 名 │恐嚇取財未遂│竊盜 │懲治盜匪條例││ │ │ │等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5年││ │,減為有期徒│,減為有期徒│ ││ │刑1年(依中 │刑4月(依中 │ ││ │華民國80年罪│華民國80年罪│ ││ │犯減刑條例)│犯減刑條例)│ ││ │ │ │ │├─────┼──────┼──────┼──────┤│ 犯罪日期 │79年9月10日 │79年9月4日 │79年4月18日 ││ │ │ │至同年9月5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79年│臺北地檢79年│臺北地檢79年││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369│度偵字第1369│度偵字第1369││ │0、14730、15│0、14730、15│0、14730、15││ │035、17465號│035、17465號│035、17465號│├──┬──┼──────┼──────┼──────┤│最 │法院│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後 │ │ │ │ ││事 ├──┼──────┼──────┼──────┤│實 │案號│80年上訴字第│80年上訴字第│81年上更一字││審 │ │4523號 │4523號 │第280號 ││ │ │ │ │ ││ ├──┼──────┼──────┼──────┤│ │判決│80年12月24日│80年12月24日│81年11月25日││ │日期│ │ │ │├──┼──┼──────┼──────┼──────┤│確 │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 │ │ │ │ ││判 ├──┼──────┼──────┼──────┤│決 │案號│81年台上字第│81年台上字第│82年台上字第││ │ │2049號 │2049號 │1005號 ││ │ │ │ │ ││ ├──┼──────┼──────┼──────┤│ │確定│81年4月30日 │81年4月30日 │82年3月5日 ││ │日期│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 │刑法第320條 │懲治盜匪條例││ │第3項、第1項│第1項 │第5條第1項等│├─────┼──────┼──────┼──────┤│合於九十六│ │第2條第1項第│ ││年罪犯減刑│ │3款 │ ││條例 │ │ │ │├─────┼──────┼──────┼──────┤│減刑刑期、│ │有期徒刑2月 │ ││褫奪公權期│ │(依中華民國│ ││間或罰金額│ │96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附 註│臺北地檢81年│臺北地檢81年│臺北地檢82年││ │度執續字第34│度執續字第34│度執字第2282││ │號 │號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