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療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見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治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號判決所為受刑人應接受強制治療之諭知,准予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見忠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6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嗣由本院於91年2月18日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91年5月9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參。又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年6月26日發布通緝,於97年3月28日緝獲到案, 其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 惟被告前經國軍北投醫院鑑定結果認有施以治療活動之必要,且其係施用毒品後恣意強行對被害人上下其手,其心態顯與常人有異各節,為原審認定明確,然被告逃亡未到案執行有期徒刑或強制治療,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爰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許可其強制治療之執行等語。
二、經查刑法第99條原條文規定為「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 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法則修正為「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又關於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比較刑法第99條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受刑人之監護之處分,自以其受監護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為要件;經查受刑人於90年2月間因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於91年2月18日,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並以受刑人經鑑定結果,須施予治療活動,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1年5月9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其後受刑人即逃亡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 迨至97年3月28日始緝獲到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確定迄今已逾3年, 又受刑人係因逃亡未到案執行,則其有再犯之危險,並未經治療,聲請人認受刑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而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經核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麗珍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