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療停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聲請停止治療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裁定理由欄第三行「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裁定理由欄第三行「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誤載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係屬裁判有誤寫,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自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麗雪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