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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賠字第 1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10號冤賠聲請人 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盜匪等案件,經本院86年上訴字第838號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依法律受羈押者,受害人亦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按賠償之請求,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該法第8條但書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冤獄賠償聲請人甲○○前因盜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後,提起上訴至本院繼續遭羈押366日之久,其中11個月期間雖曾經本院簽發押票,其餘之一個餘月則並無押票,經向本院抗告,獲公函回覆稱有理由,然並未將聲請人釋放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上開作法明顯違反法律之規定,為此聲請國家賠償云云。

三、本院查:

(一)觀諸卷附之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838號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得知聲請人因盜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83年度偵字第12228號、84年度偵字第1952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 年度重訴緝字第6號(原審理案號:8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審理終結後,於85年12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10年在案,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86年5月9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838號判決駁回上訴,其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86年7月10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再觀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入出監簡列表,得見聲請人因盜匪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後,經執行檢察官指揮,自86年7月25日起發監執行,經扣除於判決確定前經羈押之期間366日後,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7月8日,於執行期間經累進處遇縮刑86日,而於93年1月1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基上說明,聲請人前雖因盜匪等案件上訴至本院,然已經本院於86年5月9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838號判決駁回上訴,其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86年7月10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檢察官指揮自86年7月25日起發監執行,且於93年1月19日假釋出監。聲請意旨所稱其於繫屬本院審理期間,曾遭未簽發押票而違法羈押一個餘月云云,縱然所稱屬實,因其遲至97年5月12日始向本院,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顯已逾越冤獄賠償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2年期限。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審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