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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賠字第 1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1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86年8月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迄86年10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84日。該案經最高法院四度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終於97年6 月12日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案號: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34 號)。聲請人受羈押時,係擔任中原造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年收入達新台幣(下同)1,196,828 元,此有聲請人86年度、8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乙紙在卷足憑,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並依聲請人之身分、社會地位、職業、經濟能力等情狀,准按羈押84日,以5,000元折算一日支付之標準為賠償之決定。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其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款及第2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於86

年8月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予羈押,而當庭諭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86年10月27日偵查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始告釋放;該案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就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

771 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而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亦經本院於97年6月12日以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34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等情,已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並有前開判決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等情,洵堪採信。

㈡本案關於聲請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之事業

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雖嗣後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771 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然其理由在於聲請人犯罪後,公平交易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88年2月3日公布,該法第35條第1 項修正為違反同法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者,須經中央主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始處以刑罰。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之修正,已改採「先行政後司法」之原則,係構成要件之變更,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對於聲請人於修正前之違法行為,既未經行政糾正程序,即被提起公訴,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認既未經行政糾正程序,即不該當犯罪構成要件,應諭知無罪。然此非謂聲請人於行為時即無犯罪之罪嫌,聲請人對於臺灣省衛生處85年度保健手冊招標案有參與圍標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其於86年8月4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因為在物資局公告招標後,十幾家印刷廠商在肯塔基餐廳協議圍標,當時係裕台中華廠周大林有意主導得標,我即告訴所有參與廠商,陳超明省議員已將扉頁規格放寬,無論那一家想得標,均必須使用一五0磅道林紙,其差價係陳超明之報酬,在場獲周大林之同意,所以裕台中華廠三次投標所使用之扉頁樣張,均是我提供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8025號卷第5頁背面、第6頁正面);其於翌(5)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

85 年4月11日第一次開標之前是由周大林所召集協調會,協調結果是由裕台主導得標,當時你有參加?)有。」、「在會場有提到陳姓議員...紙張差價陳姓議員要大約有五、六百萬元,就扉頁部分。是在民生西路餐廳會商時提到的,這是我提出來的,是王昭文之前有打電話給我,就是開會之前打電話給我,我轉述王昭文的話。」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8頁正面),均使檢察官有相當懷疑足認聲請人有成立公平交易法之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規定之犯罪可能,是聲請人所涉參與圍標之情事縱因事後法律規定之修正而不能以刑責相繩,然此等行為顯已違反市場功能、自由競爭之經濟法則,其受羈押堪認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情節重大所致。又聲請人固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共同正犯,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

234 號判決無罪,然聲請人所代表之沈氏公司對於臺灣省衛生處85年度「保健手冊」招標案得標後,確實分別於85年5月27日、同年6月21日各交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總計

600 萬元予代表臺灣省議會議員陳超明之王昭文,業據聲請人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17214號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第305頁反面);而有關沈氏公司確實於前述時間內支付上開款項乙節,亦據證人即沈氏公司會計人員鄭登元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屬實(見86年度偵字第16224 號偵查卷第65頁至67頁),並有沈氏公司轉帳傳單四張影本附前揭偵查卷可按(見同上卷第68、69頁)。則聲請人代表沈氏公司交付王昭文總計60

0 萬元之行為,除經聲請人坦承不諱外,並有相當人證、物證,是以聲請人於沈氏公司標得本件「保健手冊」印製工程後,交付鉅額款項予對本件「保健手冊」之印製有監督權之民意代表,使人對其與民意代表共同綁標圖利發生合理之懷疑,縱實際上無共同貪瀆之事實,其行為亦屬違反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顯屬不當甚明。從而檢察官認聲請人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等犯罪嫌疑重大將之羈押,堪認係因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忍受之程度,並係因其重大過失行為而受羈押,故聲請人雖獲判無罪確定,惟其就被羈押之原因有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請求冤獄賠償,自無從准許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審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