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高景全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盜取財物案件,前經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3461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並按其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其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之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羈押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前因盜取財物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羈押,嗣經該分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之母范春香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後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一百九十九日。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冤獄賠償,就其所受羈押一百九十九日,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請求賠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盜取財物案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經國
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認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因而裁定予以羈押,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停止羈押。而該案雖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一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保證金收據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經本院審理結果,雖查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其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而諭知無罪確定在案。惟查本件聲請人原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收假,但其未如期歸營,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起,與友人一起飲酒,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酒後徒步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號顏煌明住宅前,竟趁該住宅門窗未上鎖,無故侵入該住宅,且在該住宅一樓客廳桌上取得水果刀一把後,隨即上樓,並因心情不佳,心想以持刀闖入民宅強盜被判重刑,以求解脫,嗣於行至四樓,即坐在該處神桌下,之後因不勝酒力而睡著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詢問、同日在新竹憲兵隊詢問時陳述詳盡。綜上,聲請人未如期歸營,竟於飲酒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據被害人顏煌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在軍事檢察官訊問時撤回告訴),並擅取屋內之水果刀,且有意以持刀強盜被判重刑之行為,自足以使人懷疑聲請人涉犯盜取財物及預備強盜等罪嫌重大,從而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經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合於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裁定予以羈押,非無相當理由,其羈押之發生與聲請人本人之不當行為間,顯有因果關係,自係因聲請人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受羈押,乃肇因於其重大過失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仍不得請求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審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附錄:冤獄賠償法第12條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賠償之決定;認為請求無理由或已逾請求期間或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前項機關,應於收到賠償請求後三個月內,製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賠償請求人。
前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