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羅詩蘋律師莊佳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徐鈴茱律師黃介南律師被 告 己○○○被 告 丁○○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84、88、8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己○○○部分撤銷。
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拾萬元及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其中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幫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第18屆臺北縣中和市興南里里長候選人;邱振順、陳雪芬、己○○○為丙○○之友人;乙○○為陳雪芬之友人;張天成、戊○○(於民國93年間因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為乙○○之友人。丙○○為期順利當選里長,竟思以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而約其投票予丙○○本人之買票賄選方式以增加選票,並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邱振順、陳雪芬(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確定),商議由邱振順出借賄選經費,陳雪芬另謀行賄有投票權之人之管道,於95年5月下旬某日晚間,丙○○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邱振順住處,邱振順表示已籌集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可作為丙○○賄選買票之經費,並即邀約陳雪芬前來其住處收取該筆預備用於買票行賄之賄款,丙○○之助選員即陳雪芬之夫婿丁○○唯恐有所差池,陪同陳雪芬前往邱振順之住處,邱振順則當場將欲借予丙○○之200000元買票經費交由陳雪芬收執,並告以陳雪芬:「用這些錢去替丙○○買票」等語,丁○○再送陳雪芬攜賄款回家。陳雪芬於收下該200000元後,旋於數日後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5樓住處,將其中100000元交予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確定),因乙○○擔任清潔工作,與興南里里民熟識,取得100000元買票經費後,即持續多次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自行交付賄款予張天成、戊○○(2000元)等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及其他不詳人士,約定於當屆中和市興南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丙○○。乙○○另要求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張天成(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確定)、戊○○各交付賄款予廖呂碧玉、鄧順興、黃惠壯等人(詳如附表所示),乙○○總計為丙○○交付約80000元餘之賄款(即買得超過160票)。乙○○復於95年6月上旬某日,自知情且基於幫助犯意之己○○○處,取得「臺北縣第15屆縣長、第8屆市長、第16屆縣議員第0463投票所(中和市興南里)選舉人名冊」1本,作為買票參考之用。嗣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獲悉檢舉情資,掌握相關事證後,於95年6月6日前往乙○○臺北縣中和市○○街○○號4樓住處、丙○○臺北縣中和市○○街○○號7樓住處、丙○○臺北縣中和市○○街○○○號競選總部、陳雪芬臺北縣中和市○○街○○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乙○○住處,查獲「臺北縣第15屆縣長、第8屆市長、第16屆縣議員第0463投票所(中和市興南里)選舉人名冊」1本、行賄名冊6張及丙○○競選名片41張;於丙○○住處臥室,查獲以電腦列印並於各該人名旁附有註記之選舉人名冊1份及筆記本1本,於丙○○之競選總部扣得記事本1本、便條紙1份;於陳雪芬之住處,查獲現金134400元及與本案無關之合作金庫存摺1本、取款憑條1張、黑色皮包2只、候選人丙○○名片13張、乙○○彰化銀行存摺影本2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暨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丙○○、與戊○○、己○○○)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如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準此,本件共犯乙○○、陳雪芬、邱振順、張天成、戊○○於原審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始終均未提出證人邱徐峰、乙○○、陳雪芬、黃呂錦治、林美玉、楊清美、鄧順興、賴玉美、張瓊華、游寶品、黃惠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原審及本院審酌、調查,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應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95年5月下旬某日,邱振順在其住處交付200000元予陳雪芬之時,伊並未在場,也不知道邱振順交付200000元給陳雪芬,亦不知陳雪芬又將其中100000元交予乙○○去幫我賄選買票等情,本件賄選買票係邱振順、陳雪芬、乙○○等人私下行為,伊均不知情,也與伊無關云云。惟經查:
1.證人邱徐峰(即邱振順之配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5月時候,有何人到你家?)丙○○、陳雪芬、丁○○、我先生邱振順,和我共5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72頁);陳雪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稱:「邱正(振)順(音譯),他住在景新街,…我記得他是在95年5月某日叫我到他家去,我和我先生一起去」、「他拿20萬元給我,要我把錢拿回去,用這些錢去替丙○○買票。他說叫乙○○直接來跟我拿錢去買票」、「拿錢的時候,丙○○有在場」、「(拿錢時候何人在場?)邱正順(應係邱振順)和他太太、我和我先生、丙○○共5人」、「邱正順(應係邱振順)交錢給我時候,丙○○他告訴我,叫乙○○來找我拿錢去買票」、「(所以丙○○事先知道買票的事情?)是,因為他有在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105頁);證人邱振順於原審亦自白:「陳雪芬到我家拿200000元我知情,這是她要拿去幫丙○○賄選。借貸款項等是丙○○叫陳雪芬跟我拿錢,要當選舉經費。當天在場有陳雪芬夫妻、丁○○、我、我太太、丙○○,總共5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頁)。其等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顯見於95年5月下旬某日,邱振順在其住處交付200000元予陳雪芬之時,被告丙○○確實在場,其辯稱當時並未在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證人邱振順於原審先自白稱:「借貸款項等是丙○○叫陳雪芬跟我拿錢,要當競選經費。…我是知情這是要拿去賄選的經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頁),復供稱:「陳雪芬之前有跟我說幫丙○○競,選需要經費,當時也沒有說多少錢,只有說差不多100000元到200000元」、「我當天就是要讓他(丙○○)知道我把這筆200000元給陳雪芬」、「(這筆錢是你借給丙○○,還是贊助給他?)是算我借給丙○○的,借給丙○○的競選經費,選完之後,他還是要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4頁、第115頁);證人陳雪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稱:「邱正順(應係邱振順)交錢給我時候,丙○○他告訴我,叫乙○○來找我拿錢去買票」、「(你有向邱正順回報買票進度嗎?)我是有向丙○○說,我有拿100000元給乙○○,乙○○跟我表示她那邊已經有100多票,意思就是說她已經買到100多票,丙○○說他信任乙○○,就直接交給乙○○處理就可以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06頁)。顯見被告丙○○對於由邱振順出借買票經費,再由陳雪芬將投票賄款交由乙○○,實際從事發放賄選金錢一事知之甚詳,且確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其事後辯稱:本件賄選買票係邱振順、陳雪芬、乙○○等人私下行為,均不知情,也與我無關云云,全係推諉之詞。
3.再乙○○確實自陳雪芬處,收取賄選買票經費100000元,並自行發放或透過張天成、被告戊○○發放買票賄款等情,迭經共犯乙○○、張天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被告戊○○於原審、本院,均自白不諱(均見偵查卷第11、42、
46、253、292、299、501頁、原審卷㈠第74、76頁、原審卷㈡第34頁、本院卷第64頁),乙○○於偵查及原審更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01頁、原審卷㈡第34頁)。此外,復有從乙○○住處查扣之「臺北縣第15屆縣長、第8屆市長、第16屆縣議員第0463投票所(中和市興南里)選舉人名冊」1本、乙○○自行書寫之行賄名冊6張(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第26頁)、依據乙○○之指認所製作行投票受賄人員一覽表名冊1件可稽(見偵查卷第135至136頁),及自陳雪芬住處查扣之剩餘投票賄款100000元足資佐證。是被告丙○○與邱振順、陳雪芬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邱振順出借資金,再由陳雪芬將其中100000元交予乙○○,由乙○○自行發放或透過張天成及被告戊○○發放投票行賄金額等事實,洵堪認定。
4.至證人邱振順於本院雖改口證稱:「在地院時,檢察官叫我依照起訴書的的內容承認,我當時在押,想早一點出去。他拿起訴書給我,我不知道什麼情形,就認罪。我說這根本不是買票。陳雪芬她是說會錢不夠,所以向我借錢」云云。然邱振順於原審公開法庭,在其辯護律師在場時,自白借錢供買票,其自白顯係出於任意性。參諸上開論述即知,邱振順於本院陳述為迴護被告丙○○而翻異之詞,自不足採。
二、被告戊○○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證人陳雪芬、乙○○、黃惠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坦承上揭事實不諱,並表示願意認罪,且其自白與證人陳雪芬、乙○○、張天成等人供承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證人陳雪芬、乙○○、黃惠壯等人具結後之證述為憑,復有從乙○○住處查扣之「臺北縣第15屆縣長、第8屆市長、第16屆縣議員第0463投票所(中和市興南里)選舉人名冊」1本、乙○○自行書寫行賄名冊6張、依據乙○○之指認所製作行受賄人員一覽表名冊1件、自陳雪芬住處查扣之剩餘賄款100000元足資佐證,是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確曾交付陳雪芬,上開「臺北縣第15屆縣長、第8屆市長、第16屆縣議員第0463投票所(中和市興南里)選舉人名冊」,惟堅決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我平常有在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有1天陳雪芬、乙○○在我經營之美容院裡聊天,順口提及不知道有沒有選舉人名冊,我表示有撿到1本,不知道是不是,事後將該本選舉人名冊交予陳雪芬,請陳雪芬交給乙○○,我並不知道陳雪芬、乙○○索取該本選舉人名冊作何用途,其等並未告知係要從事買票之用云云。惟經查:
1.被告己○○○於交付陳雪芬該選舉人名冊時,即已知悉買票情事一節,業據陳雪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選舉人名冊,何人給你的?)是己○○○給我的」、「(為何己○○○要給你選舉人名冊?)乙○○有一天跟丙○○要選舉人名冊,表示她要照著名冊來核對每戶選舉人,後來有1天己○○○就拿選舉人名冊給我,要我拿給乙○○」、「(己○○○就買票的事情,是否知情?)她知道,在她拿名冊給我時候,她就知道乙○○要買票的事情了」等語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106頁)。
2.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依據證人陳雪芬上開證述內容,其並未直接向被告己○○○索取選舉人名冊,係被告己○○○拿選舉人名冊要其轉交乙○○。是證人陳雪芬證稱:被告己○○○在交付選舉人名冊之時,就知道乙○○要買票的事等語,即是為不利被告己○○○之證據。
3.證人乙○○於原審結稱:「(妳被查扣到的名冊,何人交到你的手上?)陳雪芬,有一次我和陳雪芬去己○○○的家裡,我說如果有選舉人名冊的話就比較好查拉票,看我有沒有認識的,己○○○說他有撿到1本不知道是不是,當時己○○○說等她忙完之後,再拿給陳雪芬看是不是」、「我當時和己○○○不很熟,因為我是和陳雪芬比較熟,陳雪芬要去找己○○○,所以我跟她一起去」等語(見原審95年9月14日審理筆錄第25頁)。按一般拜票,逐街逐戶為之即可收到效果,焉有需要名冊之必要?是被告己○○○辯稱:我不知道被告陳雪芬、乙○○索取該本選舉人名冊要作為買票之用一節,自非可採。
4.又被告己○○○所交付之選舉人名冊中之林美玉、楊清美等2人,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證人乙○○交付渠等賄款金額,並要求渠等里長要選給被告秋財發等語(見偵查卷第342頁、第350至351頁、第359至361頁),核與證人乙○○之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證人乙○○自行書寫行賄名冊佐證,顯見證人乙○○於取得己○○○所交付之該選舉人名冊後,以之作為買票參考,而向選舉人名冊所載之選舉人賄選,足證被告己○○○所提供之該選舉人名冊,對證人乙○○之投票賄選犯行資以助力。
5.綜上所述,被告己○○○提供選舉人名冊,幫助賄選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1.刑法第30條已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比較新舊法,兩者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3.關於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4.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戊○○。
5.關於褫奪公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惟因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不單獨為新舊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
6.至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係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為純文字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7.刑法第74條雖亦有修正,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
(二)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98條於被告等行為後之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惟該條文之內容並無變更,僅條號變更為第99條、第113條。爰逕適用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13條之規定。
(三)按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己○○○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選舉人名冊,以利賄選行為之遂行,其所為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丙○○與邱振順、陳雪芬、乙○○、張天成、戊○○等人對於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雖有持續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惟依據前揭說明,此乃屬於「集合犯」之犯罪,尚不得論以連續犯,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被告丙○○應論以連續犯,尚有未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相信陳雪芬,錢她要如何花,我都同意」、「(她把錢拿去買票,也沒有違反你的意思?)看她要做什麼,我都同意。」、「(是否承認共同行賄興南里的選民?)陳雪芬要做什麼事情我都同意」、「(檢察官再向你確認一次,上一個提問是〈是否承認共同行賄興南里的選民〉,你的回答是〈陳雪芬要做什麼事情我都同意〉,是否正確?)是」等語(見偵查卷第126、127頁),雖被告丙○○未直接回答其有共同行賄之犯行,然被告丙○○於偵查中已承認交付200000元予陳雪芬作為競選經費,亦表示陳雪芬要如何運用該筆經費,甚至是將該筆經費作為買票用途,其都同意等語,是應認被告丙○○上開回答已符合自白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及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戊○○與丙○○、乙○○對於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名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戊○○雖有持續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惟依據前揭說明,此乃屬於「集合犯」之犯罪,尚不得論以連續犯,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戊○○應論以連續犯,以及被告戊○○另涉犯預備行賄罪、幫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云云,均有未洽,併予敘明。查被告戊○○93年間因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應依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投票行賄罪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年,因其貪圖每票500元賄賂之小利以及與乙○○相識之緣故,偶起貪念致罹刑章,其因本身收取之投票賄賂僅2000元,轉交投票賄賂與其他人部分,並未再收取其他報酬,自行接洽並交付賄賂之對象僅2人,轉交乙○○已期約完成之賄賂對象僅1人,對社會選風破壞之程度較屬輕微,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核被告己○○○所為,係犯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公訴意旨以被告己○○○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己○○○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第18屆臺北縣中和市興南里里長選舉過程中,向有投票權之王壽子購買2票,因認被告己○○○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等情。惟查:
(一)被告陳林月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渠沒有交付賄款予王壽子,渠並無任何投票行賄犯行云云,
(二)證人王壽子於偵查中結稱:「(何人交錢給你?)己○○○」、「我都叫他阿英」、「他拿1000元給我,並要我轉交其中500元給我先生,要我投票時候投給里長登記1號的丙○○」等語(見偵查卷第210頁);惟證人王壽子於警詢時證稱:「己○○○當時拿了新臺幣1000元給我,買票的代價是每票新臺幣1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01頁),是證人王壽子就買票之金額究竟係每票500元或1000元之重要細節,前後證述不一,非無疑義。而證人王壽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庭的陳月英,拿1000元叫我蓋給1號里長就是選給丙○○」、「蓋1票,1票給我1000元」、「(問:你投票當時是否有丈夫?)先生幾年前就過世了」等語(見原審95年9月14日審理筆錄第18頁至第20頁),是證人王壽子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言與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亦有矛盾不一之瑕疵,實難遽以採信。
(三)依據證人乙○○、張天成、戊○○、黃呂錦治、林美玉、楊清美、鄧順興、賴玉美、張瓊華、游寶品、黃惠壯之證言,本件賄選買票之金額係每票500元無誤,證人王壽子卻收受之買票金額為每票1000元,實有可疑。況且,證人乙○○於原審具結證稱並未向己○○○買票,亦未託己○○○交買票的錢給他人等語(見原審95年9月14日審理筆錄第28頁),陳雪芬亦供稱並未向己○○○買票,未交錢給己○○○等語(見原審上開審理筆錄第35頁、第37頁),並無證據證明乙○○或陳雪芬有交付買票行賄予被告己○○○,而被告己○○○與被告丙○○之間並無特別情誼,殊難認定被告己○○○會自掏腰包以1000元之代價獨獨向證人王壽子買票,由此更見證人王壽子之證言確有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辯稱:沒有交付賄款予王壽子等語,應非無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己○○○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己○○○有此部分犯罪,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係被告丙○○從事第18屆臺北縣中和市興南里里長選舉之助選員,與被告丙○○、邱振順、乙○○、陳雪芬、張天成、戊○○等人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於95年5月間在邱振順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召集被告邱振順、陳雪芬、丁○○到場商討,而由被告邱振順交付現金賄款200000元予被告陳雪芬,嗣由被告陳雪芬交付其中100000元予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乙○○資為賄選經費,並於某不詳時地交付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己○○○不詳數額之現金資為賄選之經費;被告己○○○並交付前次縣長、市長、縣議員選舉之興南里選舉人名冊與被告乙○○,並由被告己○○○向王壽子行賄,因認被告丁○○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投票賄選犯行,辯稱:我於95年5月間某日,陪同太太陳雪芬一同到被告邱振順家中泡茶聊天,被告邱振順交付200000元給陳雪芬之後,我與陳雪芬即行離開,我等當天並未提及任何選舉或賄選事宜,我不知道該筆200000元是作何用途,也不知道該筆200000元為賄選經費,我並無任何投票行賄犯行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罪嫌無非以證人邱徐峰、王壽子之證述及被告邱振順、陳雪芬等人之供述及上開現金、選舉人名冊等扣案物品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查:
1.證人即被告丁○○之妻陳雪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邱正順〈應係邱振順〉如何跟你說的?)他拿200000元給我,要我把錢拿回去,用這些錢去替丙○○買票。他說叫乙○○直接來跟我拿錢去買票」等語(見偵查卷第10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你在邱振順拿錢當天,妳先生丁○○是否知道拿錢要交給乙○○買票?)我們都在現場,我先生也有聽到我們談話的內容,他知道我拿錢給乙○○是要幫丙○○買票」、「(問:你們在場的時候,有沒有討論買票的事情?)沒有,邱振順直接拿錢給我,因為有講叫我拿錢給乙○○買票,所以現場的人都有聽到,但是其他人沒有說什麼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是被告丁○○應知悉被告邱振順交予其妻陳雪芬之200000元係作為幫被告丙○○買票賄選之經費,其辯稱並不知該筆200000元之用途云云,尚難採信。惟縱被告丁○○在場,並知悉該筆200000元係作為買票賄選之經費,仍應探究被告丁○○就被告丙○○等人上開犯行之間,究竟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次查,依據被告邱振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言,本件係被告丙○○、陳雪芬分別向其表示需要買票之競選經費,再由其籌集資金,被告邱振順從未供述其與被告丁○○之間有任何犯意聯絡。而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或證人身分供述之內容,亦始終表示係其自被告陳雪芬處收取100000元賄選經費,以及向被告陳雪芬回報買票情形,其從未供述與被告丁○○就上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是本件雖被告丁○○於被告陳雪芬自被告邱振順處取得200000元之時,確實在場且知悉該筆200000元係幫被告丙○○買票賄選之經費,惟此乃被告丙○○、邱振順、陳雪芬於取款之前即已有相互之犯意聯絡,當天在場僅係交付經費,由被告邱振順、丙○○、乙○○之供述,並無從認定被告丁○○在被告陳雪芬取得200000元之前或取得200000元當時,抑或是取得200000元之後,與被告丙○○、邱振順或陳雪芬之間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尚不能僅因被告丁○○係被告丙○○之助選員、被告陳雪芬之夫,即遽以被告丁○○與其等之間必定有共同犯意聯絡。
3.再者,本件賄選經費200000元係由被告邱振順交予被告陳雪芬收受保管,再由被告陳雪芬交予被告乙○○其中100000元,剩餘款項仍由被告陳雪芬保管中,此據被告邱振順、陳雪芬、乙○○於偵查、原審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曾經經手任何賄選款項或曾經交付賄賂予他人,自難認被告丁○○就被告丙○○等人之投票行賄犯行間,有何行為分擔。
4.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丁○○為被告丙○○向選務機關登記設置之助選員之一,並於被告邱振順交付上揭賄選經費200000元予被告陳雪芬之際在場,依我國民情與當日被告陳雪芬到場之收取上揭款項之目的,實難想像現場無任何謀議款項應如何撥放之犯意聯絡行徑,佐以被告丁○○係被告丙○○經登記設置之助選員,自堪信被告丁○○對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惟衡諸日常生活經驗,被告丁○○既為被告邱振順之助選員,自須經常至被告邱振順家中討論競選事宜,並受被告邱振順關於競選業務分配等工作指示,又被告丁○○與被告陳雪芬為配偶,被告陳雪芬於夜間前往被告邱振順家中,被告邱振順即一同前去並為載送,乃人之常情,惟檢察官逕推論被告丁○○在現場必有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未提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之,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於法尚難採信。
5.依上所述,被告丁○○雖於被告邱振順交付賄選經費200000元予被告陳雪芬時在場且知情,惟並無證據證明其對於被告丙○○等人上開犯行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施以任何助力,其辯稱並無投票行賄罪嫌等語,非不可採信。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撤銷原審後刑之量處:
一、原審就被告丙○○部分,以其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並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最直接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丙○○為求得以順利當選里長,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敗壞選風,助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交付賄賂之次數、人數、行賄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3年2月。並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復說明扣案自共犯乙○○住處查扣之「臺北縣第15屆縣長、第8屆市長、第16屆縣議員第0463投票所(中和市興南里)選舉人名冊」1本、乙○○自行書寫行賄名冊6張,以其係共犯乙○○所有供被告丙○○、戊○○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自共犯陳雪芬住處查獲之現金134400元,其中100000元為預備用以行求期約投票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至共犯乙○○已自行交付或由張天成、被告戊○○已交付選民之賄賂,因各該收受賄賂者均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等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自不得再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本案被告項下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餘扣案物品尚難認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因非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就被告戊○○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曾於93年間因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執行完畢,原判決未論以累犯,已有未洽。
被告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此部份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最直接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戊○○貪圖賄款之小利,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敗壞選風,助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及於本院表示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檢察官雖未對被告戊○○部分提出上訴,惟被告戊○○為累犯,原判決未予以論究,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原判決,本院自得科處較重之刑;因其為累犯,其年事已高但不符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扣案自陳雪芬住處查獲之現金134400元,其中100000元為預備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被告戊○○本人收受之賄賂2000元,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43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其餘物品尚難認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因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原審就被告己○○○部分,未詳予勾稽,遽認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被告己○○○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不思正途助選,竟思圖幫助行賄選民,危害選舉風氣,又犯罪後飾詞卸責不知悔悟,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之目的、所用手段提供選舉人名冊,以利賄選行為之遂行,其尚無不良前科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1年7月。並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末查,被告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原審就被告丁○○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舉提新事證,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0條但書,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憶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附表:
┌──┬──────┬─────────────────┐│1 │乙○○自行接│戊○○(共4票)、黃呂錦治(共3票 ││ │洽並交付賄賂│)、杜錦子(共1票)、陳秀珍(共5 ││ │部分 │票)、池玉蘭(共4票)、陳劉碧秀( ││ │ │共2票)、蔡玉美(共3票)、黃玉珍 ││ │ │(共4票)、林美玉(共6票)、林美 ││ │ │玉(共6票)、鍾美雲(共3票)、楊 ││ │ │清美(共4票)、莊甜(共1票)、區 ││ │ │頌(共4票)、郭素枝(共3票)、詹 ││ │ │蕭春完(共10票)、張天成(共4票) │├──┼──────┼─────────────────┤│2 │乙○○自行接│廖呂碧玉(共1票) ││ │洽而委由許秀│ ││ │子交付賄賂部│ ││ │分 │ │├──┼──────┼─────────────────┤│3 │乙○○自行接│陸林春美(共4票) ││ │洽而委由詹蕭│ ││ │春完交付賄賂│ ││ │部分 │ │├──┼──────┼─────────────────┤│4 │乙○○委由張│鄧順興(共3票)、賴玉女(共4票) ││ │天成接洽並交│、張瓊華(共3票)、游寶品(共2票 ││ │付賄賂部分 │)、簡勝福(共3票) │├──┼──────┼─────────────────┤│5 │乙○○委由許│黃惠壯(共2票)、湛桂春(共3票) ││ │秀子接洽並交│ ││ │付賄賂部分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3、5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